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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商标“PERTICI INDUSTRIES”被提异议,我方代理成功案件

案情简介

异议人对济南帕蒂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PERTICI INDUSTRIES”如下图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该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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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苏代理后提出:

一、被异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
   答辩人济南帕蒂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04月24日,在指定《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7类的“工业机器人; 铣床; 冲床(工业用机器); 电焊设备; 电弧焊接设备; 车床; 机床; 金属加工机械; 磨床; 机械台架;”商品上申请了商标,现提出37764033号被异议商标“PERTICI INDUSTRIES”答辩申请。
被异议商标经过审查,经商标局权威证实不存在相冲突在先权利,于2019年10月27日第1669期进入初审公告期。截止到提交本答辩理由之时,通过商标网近似查询系统检索,被异议商标仍属申请注册商品范围内的在先权利,完全符合《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答辩人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
二、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完全是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下通过合法的程序和商标局严格的审理取得初审,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以,被异议商标应该被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先使用应当是在系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已经在中国市场使 用的商标。在先使用既包括在实际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上使用商 标,也包括对商标进行的推广宣传。
本案中申请人在理由一中所称,三家公司与异议人签订“PERTICI INDUSTRIES”品牌销售合同,异议人称“PERTICI INDUSTRIES”是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对此说法答辩人并不认同,答辩人认为异议人当时“PERTICI INDUSTRIES”并未进行注册,其产品包装及各方面中并不能体现其作为商标品牌的依据,当时以品牌“PERTICI INDUSTRIES”签订合同完全是因为该字母部分代表异议人公司,并不是字母部分代表异议人公司商标品牌。所以异议人所列举的理由并不能构成在先使用的依据,而争议商标也不是抢注异议人在先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理应被核准注册。

三、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完全是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下通过合法的程序和商标局严格的审理取得初审,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所以,被异议商标应该被予以核准注册。
首先,被异议商标在完全符合《商标法》各项规定的前提下,在以公司发展理念为核心的基础上,设计商标和申请商标,完全不逾矩。更没有申请人所称的恶意抄袭和注册。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在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约束下,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会做出有违《商标法》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种种恶意,完全是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前提下恶意的臆造的,即所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由上我们可以知道,被异议商标完全不同于申请人的系列商标,相关消费者完全能够区分和辨别两者,不会发生混淆和误认。
其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更没有欺骗相关消费者,不会产生不良后果。被异议商标标识的设计元素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没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含义和意思,严格遵守商标规范使用标准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不会造成市场混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是被申请人经过慎重考虑涉足的产品,这个商标经过了被申请人多年的辛苦经营在当地也小有名气,获得了一定范围内的消费群体。被申请人在当前规模下遵纪守法的发展自己的产业,根本没有申请人所称的想要搭便车的想法,况且前面所说的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商标标识和指定商品和服务上都不近似,完全没有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基础,因此答辩人有理由认为是申请人滥用权力,打压其它企业经济发展的行为。        
   
四、答辩人注册行为完全合乎法律法规,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审理标准》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解释的适用要件:
1.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此种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助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但是根据其相关证据中并没有说明被异议商标采用过伪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并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经过多层审查,并且答辩人全部手续齐全不存在任何的欺骗手段使用,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2.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商标审理标准》对于此条的概括主要情形包含:(1)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2)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3)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4)其他可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首先,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并没有涉及多件商标的情形,且不存在与任何商标构成不近似的情形。
其次,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与申请人的商号不构成近似,差异较大。
综上所述答辩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答辩人对被异议商标进行注册,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其相关的自身权利不受侵犯,同时也是为了不去侵犯其他主体权利,更是为了保障相关公众相关权利,避免消费者购买到假冒伪劣的产品,危害自身安全。
五、被异议商标是答辩人自主经营推广品牌,经使用与答辩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未造成混淆。
被异议商标是答辩人自主经营的品牌。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独立创作,被异议人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及财力对其进行设计和使用,该商标经过被异议人长时间的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在现代的市场经济中,企业形象是一种无形的资产和宝贵的财富,它可以和人、财、物这三个东西并列,其价值甚至还可以超过有形的资产。因此,每个企业都非常重视自己的企业形象,答辩人也不例外。
自答辩人成立开始,答辩人就十分重视自身形象,一直进行正当合法经营,与同行和用户建立良好关系。答辩人深知,企业要发展,离不开社会公众的参与和关注,尤其离不开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和支持,任何有损答辩人企业形象的行为答辩人都不会去做。答辩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也是在努力建立企业的正面形象。因此,答辩人完全没必要也不可能进行不正当竞争,去损害自己好不容易建立起的企业形象。
答辩人专业从事该行业,自成立以来就十分注重品牌形象,经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已经与答辩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一个企业文化的表现形式,代表的是一个企业的形象。答辩人对被异议商标进行注册,是花费了各种人力、物力、财力设计的,该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特殊性,方便消费者识别和记忆,而且答辩人在设计完成之后,将该商标用于产品及包装
等的宣传上,已经拥有了众多客户。
被异议商标自被异议人设计以来就一直长期的使用,在同行业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其商标使用的商品深受消费者喜爱,消费者一看到被异议商标就会想到答辩人及其商品。商标经过答辩人的广泛使用、宣传,若被驳回,势必会造成浪费,同时也会影响消费者的实际消费。而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理应被核准注册。
 “以事实为依据”是我们判断事物的标准,即我们想问题办事情都要从实际出发,使主观符合客观,用客观事实说话。异议人所谓的恶意纯属主观猜测,并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并没有损害异议人权益也没有给异议人带来不良影响,而且异议人也没有提供相关有力证据对被异议商标给其造成不良影响进行任何的事实证明。可见,二者的区别足以使答辩人与异议人成为互不干扰的两个独立个体。
因此,请贵局充分考虑被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与正当利益,裁定异议不成立。
六、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被异议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由此可见,制定《商标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且商标注册和管理应围绕“防止混淆,禁止欺骗”来进行,在既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同时,又达到维护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以最终实现良好的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为目的。
本案的被异议商标是答辩人自主经营的品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根本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消费者完全可以凭借上述两商标的差异对其做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对使用两商标的商品不致产生误认误购现象,更不会影响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而且,答辩人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被异议商标及其产品进行推广宣传,若被驳回,必然会造成大量的浪费,与我国建设节约型社会的理念背道而驰。所以在此,答辩人特恳请贵局从保护商标注册人合法商标权利的角度出发,对于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七、总结性陈述
1、被异议商标为“PERTICI INDUSTRIES”,其文字是根据企业所处环境及公司智慧创造得来的,并未抄袭异议人商标,为答辩人在先申请使用商标,具有在先权利。
2、引证商标知名与否并不影响其与被异议商标的巨大区分性。根据公众一般注意力,异议人所担忧的恶意和混淆是对公众智商的侮辱。不存在任何主观攀附目的。
3、被异议商标是答辩人自主经营推广品牌,经使用与答辩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未造成混淆。
4、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被异议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为此,特在本案的重要商标异议答辩阶段提交上述答辩,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评审,给予我国中小企业更多的帮助和发展空间,依法对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以维护答辩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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