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对上海明力鞋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TOP ONE FEIYUE.”如下图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该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发生冲突。

鼎苏代理后提出:
一、被异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
答辩人上海明力鞋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在指定《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 会计;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 商业企业迁移; 商业管理辅助; 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 自动售货机出租; 职业介绍; 销售展示架出租; 广告材料更新;”商品上申请了商标,现提出35587716号被异议商标“TOP ONE FEIYUE. ”答辩申请。
被异议商标经过审查,经商标局权威证实不存在相冲突在先权利,于2019年06月13日第1651期进入初审公告期。截止到提交本答辩理由之时,通过商标网近似查询系统检索,被异议商标仍属申请注册商品范围内的在先权利,完全符合《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答辩人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
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规定:商标近似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商标本身近似,另一方面是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只有这两个方面同时成立,商标才构成近似。
1、 被异议商标为“TOP ONE FEIYUE.”,与异议人商标部分字母上的接近纯属巧合,整体构成、读音、含义不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呼叫、含义、外观上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对比:
表一、

表二、引证商标商标: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不近似。
被异议商标字母为“TOP ONE FEIYUE.”,异议人引证商标1由字母“TOP ONE”加图形,引证商标2为字母“TOP ONE”组成,引证商标3由字母“TOP ONE”加图形组成,引证商标4由文字“飞跃”加字母“FEIYUE”加图形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组成内容不同。从构成上,以消费者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两者的不同,商标明显不是一个概念。
读音角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发音不同。从发音习惯上,二者存在明显差距。
《商标审查标准》规定: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下列商标首字母发音及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例:

(2).以整体呈现的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整体呼叫、含义、外观区别明显
被异议商标作为文字组成使用中是以整体呈现的,每一部分要素都不容忽视。以整体呈现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
争议商标为纯字母的组成方式并无呼叫方式。引证商标4为“飞跃”的呼叫方式为“feiyue”。引证商标1-3为字母组成并无呼叫方式。从呼叫方式可以看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4的明显不同,并不构成近似。
通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对比可知,并不符合《商标审查标准》重规定的近似标准,所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近似,理应被核准注册。
含义方面,被异议商标为“TOP ONE FEIYUE.”,商标整体为字母组成,商标整体字母的分布以及符号的点缀皆经设计而成,纯字母的组成方式可以看出商标整体简介内容明了,符号的点缀又让商标不失鲜活的色彩。整体构成简单便于消费者分辨记忆。商标整体显著性以“TOP ONE FEIYUE.”为主,商标是答辩人独创而来并赋予其独特含义。引证商标1-3均为字母“TOP ONE”经设计而成,对比可知商标字母组成部分不同,其字母含义内容就不同,引证商标1-3含义仅为“TOP ONE”,而争议商标“TOP ONE FEIYUE.”则有实际主体,明显可知与引证商标的含义不同。引证商标4以文字“飞跃”为显著性,文字与字母含义相呼应,内容统一,消费者很容易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能仅以个别字母相似就认定为答辩人抄袭攀附异议人商标,应从商标整体区分理解,从消费者角度看,商标整体外观:异议商标构成简单从外在直观角度看仅有字母组成,引证商标1商标整体为椭圆中心为五角星,其字母分布于五角星之中,从外在看为图形包裹着字母。引证商标2有足球因素设计而成,足球形状,以及商标字母的分布也由足球波动设计而来。引证商标3整体为三角形,字母分布与三角形之中,字母上方有五角星点缀。引证商标4整体为翅膀造型,图形中心为文字飞跃加字母组成。通过对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在直观角度的明显不同,并未有共性,仅从外观角度消费者就可以轻易区分辨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含义方面无需赘述。在这个纷繁复杂的社会中,各种公司及商标海量涌现,很多时候消费者可能知道某一品牌或者某一公司,但是能否很迅速地将品牌和公司对号入座便因人而异,很多企业考虑到这一点,在商标设计过程中特意将公司元素加入商标中用于企业的产品上,同时与企业商品相伴使用,其目的在于加强品牌与企业的对应关系。
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适用范围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使用范围方面,对比可以看出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适用范围的明显不同。争议商标所属类别为第三十五类,引证商标所属类别为第二十五类。将两者之间所涵盖的商品内容对比,根据其具体的产品服务内容,两者之间属于不同的行业内容,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内容,其不构成类似服务内容,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根据上述所描述《商标法》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认定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判定内容,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不构成近似。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仅在商标本身差别巨大,不符合商标近似的标准,所以不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益,被异议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所提及的商标近似以及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权利侵犯内容完全是不合规定内容,对于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应该予以驳回,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构成与引证商标的近似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三、引证商标知名与否并不影响其与被异议商标的巨大区分性。根据公众一般注意力,被异议商标的核心成分为“TOP ONE FEIYUE.”,不可能有人睁着眼睛就将被异议商标“TOP ONE FEIYUE.”误认为异议人的“飞跃”,异议人所担忧的恶意和混淆是对公众智商的侮辱。被异议商标TOP ONE FEIYUE.创造,不存在任何主观攀附目的,与引证商标在部分字母上的接近纯属巧合。
被异议商标“TOP ONE FEIYUE.”,由多个字母组成,并未进行设计也没有其余图形添加,并未故意临摹抄袭异议人商标。引证商标“飞跃”主要以文字深入人心,其商标显著性也为文字部分。所以被异议商标并没有复制或者摹仿异议人在先使用的“飞跃”商标的主观恶意。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字母含义组成内容以及商品适用范围差距很大。不具备共性,并不具备近似商标因素。
四、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完全是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下通过合法的程序和商标局严格的审理取得初审,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所以,被异议商标应该被予以核准注册。
首先,被异议商标在完全符合《商标法》各项规定的前提下,在以公司发展理念为核心的基础上,设计商标和申请商标,完全不逾矩。更没有申请人所称的恶意抄袭和注册。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在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约束下,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会做出有违《商标法》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种种恶意,完全是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前提下恶意的臆造的,即所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由上我们可以知道,被异议商标完全不同于申请人的系列商标,相关消费者完全能够区分和辨别两者,不会发生混淆和误认。
其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更没有欺骗相关消费者,不会产生不良后果。被异议商标标识的设计元素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没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含义和意思,严格遵守商标规范使用标准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不会造成市场混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是被申请人经过慎重考虑涉足的产品,这个商标经过了被申请人多年的辛苦经营在当地也小有名气,获得了一定范围内的消费群体。被申请人在当前规模下遵纪守法的发展自己的产业,根本没有申请人所称的想要搭便车的想法,况且前面所说的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商标标识和指定商品和服务上都不近似,完全没有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基础,因此答辩人有理由认为是申请人滥用权力,打压其它企业经济发展的行为。
五、答辩人注册行为完全合乎法律法规,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审理标准》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解释的适用要件:
1.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此种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助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但是根据其相关证据中并没有说明被异议商标采用过伪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并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经过多层审查,并且答辩人全部手续齐全不存在任何的欺骗手段使用,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2.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商标审理标准》对于此条的概括主要情形包含:(1)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2)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3)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4)其他可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首先,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并没有涉及多件商标的情形,且不存在与任何商标构成不近似的情形。
其次,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与申请人的商号不构成近似,差异较大。
综上所述答辩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答辩人对被异议商标进行注册,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其相关的自身权利不受侵犯,同时也是为了不去侵犯其他主体权利,更是为了保障相关公众相关权利,避免消费者购买到假冒伪劣的产品,危害自身安全。
六、被异议商标是答辩人自主经营推广品牌,经使用与答辩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未造成混淆。
被异议商标是答辩人自主经营的品牌。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独立创作,被异议人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及财力对其进行设计和使用,该商标经过被异议人长时间的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在现代的市场经济中,企业形象是一种无形的资产和宝贵的财富,它可以和人、财、物这三个东西并列,其价值甚至还可以超过有形的资产。因此,每个企业都非常重视自己的企业形象,答辩人也不例外。
自答辩人成立开始,答辩人就十分重视自身形象,一直进行正当合法经营,与同行和用户建立良好关系。答辩人深知,企业要发展,离不开社会公众的参与和关注,尤其离不开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和支持,任何有损答辩人企业形象的行为答辩人都不会去做。答辩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也是在努力建立企业的正面形象。因此,答辩人完全没必要也不可能进行不正当竞争,去损害自己好不容易建立起的企业形象。
答辩人专业从事该行业,自成立以来就十分注重品牌形象,经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已经与答辩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一个企业文化的表现形式,代表的是一个企业的形象。答辩人对被异议商标进行注册,是花费了各种人力、物力、财力设计的,该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特殊性,方便消费者识别和记忆,而且答辩人在设计完成之后,将该商标用于产品及包装
等的宣传上,已经拥有了众多客户。
被异议商标自被异议人设计以来就一直长期的使用,在同行业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其商标使用的商品深受消费者喜爱,消费者一看到被异议商标就会想到答辩人及其商品。商标经过答辩人的广泛使用、宣传,若被驳回,势必会造成浪费,同时也会影响消费者的实际消费。而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理应被核准注册。
“以事实为依据”是我们判断事物的标准,即我们想问题办事情都要从实际出发,使主观符合客观,用客观事实说话。异议人所谓的恶意纯属主观猜测,并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并没有损害异议人权益也没有给异议人带来不良影响,而且异议人也没有提供相关有力证据对被异议商标给其造成不良影响进行任何的事实证明。可见,二者的区别足以使答辩人与异议人成为互不干扰的两个独立个体。
因此,请贵局充分考虑被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与正当利益,裁定异议不成立。
七、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被异议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由此可见,制定《商标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且商标注册和管理应围绕“防止混淆,禁止欺骗”来进行,在既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同时,又达到维护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以最终实现良好的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为目的。
本案的被异议商标是答辩人自主经营的品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根本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消费者完全可以凭借上述两商标的差异对其做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对使用两商标的商品不致产生误认误购现象,更不会影响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而且,答辩人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被异议商标及其产品进行推广宣传,若被驳回,必然会造成大量的浪费,与我国建设节约型社会的理念背道而驰。所以在此,答辩人特恳请贵局从保护商标注册人合法商标权利的角度出发,对于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八、总结性陈述
1、被异议商标为“TOP ONE FEIYUE.”,其文字是根据企业所处环境及公司智慧创造得来的,与引证商标商标部分字母上的接近纯属巧合,整体字母构成、读音、含义不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呼叫、含义、外观上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
2、引证商标知名与否并不影响其与被异议商标的巨大区分性。根据公众一般注意力,异议人所担忧的恶意和混淆是对公众智商的侮辱。不存在任何主观攀附目的,与引证商标在部分文字上的接近纯属巧合。
3、被异议商标是答辩人自主经营推广品牌,经使用与答辩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未造成混淆。
4、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被异议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为此,特在本案的重要商标异议答辩阶段提交上述答辩,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评审,给予我国中小企业更多的帮助和发展空间,依法对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以维护答辩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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