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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商标“皖时丽”被提异议,我方代理成功案件

案情简介

异议人对马万志注册的商标“皖时丽”如下图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该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发生冲突。

马万志.jpg

鼎苏代理后提出:

一、被异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
   答辩人马万志340621199302145218于2019年04月08日,在指定《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2类的“天然染料; 颜料; 油漆; 清漆; 涂料(油漆); 漆; 防水油漆; 防腐油漆; 防腐蚀剂; 天然树脂;”商品上申请了商标,现提出37348307号被异议商标“皖时丽”答辩申请。
被异议商标经过审查,经商标局权威证实不存在相冲突在先权利,于2019年08月20日第1660期进入初审公告期。截止到提交本答辩理由之时,通过商标网近似查询系统检索,被异议商标仍属申请注册商品范围内的在先权利,完全符合《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答辩人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
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规定:商标近似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商标本身近似,另一方面是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只有这两个方面同时成立,商标才构成近似。
1、 被异议商标为“皖时丽”,与异议人商标部分文字上的接近纯属巧合,整体构成、读音、含义不同。以纯文字组合形式呈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呼叫、含义、外观上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对比:
表一、 被异议商标:

4.png

表二、引证商标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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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组成因素不同,不构成近似。
被异议商标由文字“皖时丽”组成,异议人引证商标由文字“时时丽”加字母“MAX”组成。对比可知二者组成因素不同,缺乏近似性。且争议商标文字部分经设计而成,与引证商标文字字体存在明显差异,从构成上,以消费者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两者的不同,商标明显不是一个概念。
读音角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发音不同。从发音习惯上,二者存在明显差距。
(2).以整体呈现的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整体呼叫、含义、外观区别明显
被异议商标作为文字组成使用中是以整体呈现的,每一部分要素都不容忽视。以整体呈现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
争议商标为“皖时丽”的呼叫方式为“wan shi li”。引证商标中文字为“时时丽”的呼叫方式为“shi shi li”。从呼叫方式可以看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明显不同,并不构成近似。

《商标审查标准》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标准》规定:但商标首字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例如:
8.png

对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皖时丽”与文字“时时丽”可以明显看出二者商标首字读音和字形都存在明显不同,符合《商标审查标准》规定的不判定为近似商标的情形,综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含义方面,被异议商标为“皖时丽”,商标整体为三个文字组成,且文字字体经设计而成,商标整体显著性以“皖时丽”为主,其中文字部分为一个整体,“皖”为安徽省的别称,为答辩人的所在地,“时”的含义为现在的,“丽”含义为美丽、颜色绚丽。商标整体文字“皖时丽”极具地域特色,使用在第二类商品上体现颜色的绚丽多彩,是凝聚当地特色及产品特殊的设计而得,体现出答辩人对家乡的喜爱和对产品赋予积极乐观的心态对产品的赞美及肯定。也是对产品未来的期许。可见答辩人付出的心血及决心。引证商标为文字“时时丽”加字母“MAX”组成,其中字母含义为“最大”,可见其核心品牌为“时时丽”其字母为对文字的赞美,文字部分与争议商标文字部分皆有三个文字组成,但是文字首字组成不同,文字整体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因素。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由此可见争议商标并未故意抄袭临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是答辩人独创而得。在以汉字使用为主的中国,“皖时丽”与“时时丽”从消费者角度看,两者之间无论是从直观角度还是含义都不相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含义方面无需赘述。在这个纷繁复杂的社会中,各种公司及商标海量涌现,很多时候消费者可能知道某一品牌或者某一公司,但是能否很迅速地将品牌和公司对号入座便因人而异,很多企业考虑到这一点,在商标设计过程中特意将公司元素加入商标中用于企业的产品上,同时与企业商品相伴使用,其目的在于加强品牌与企业的对应关系。
外观方面,汉字所独有的外观特征足以形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在视觉上的差异。
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适用范围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使用范围方面,被异议商标很明显可以看出使用商品的服务范围主要为“天然染料; 颜料;”等与颜料有关的商品。而引证商标仅由“油漆”一个商品适用范围。对比可以看出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适用范围的明显不同。将两者之间所涵盖的商品内容对比,分属于不同的群组内容,并且根据其具体的产品服务内容,两者之间属于不同的行业内容,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内容,其不构成类似服务内容,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根据上述所描述《商标法》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认定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判定内容,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不构成近似。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仅在商标本身差别巨大,不符合商标近似的标准,所以不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益,被异议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所提及的商标近似以及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权利侵犯内容完全是不合规定内容,对于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应该予以驳回,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构成与引证商标的近似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三、引证商标知名与否并不影响其与被异议商标的巨大区分性。根据公众一般注意力,被异议商标的核心成分为“皖时丽”,不可能有人睁着眼睛就将被异议商标“皖时丽”误认为异议人的“时时丽”,异议人所担忧的恶意和混淆是对公众智商的侮辱。被异议商标皖时丽创造,不存在任何主观攀附目的,与引证商标在部分文字上的接近纯属巧合。
被异议商标“皖时丽”,由三个汉字组成,商标整体文字经过设计而得并添加特色点缀,可以看出为答辩人精心设计,且使用在答辩人主营产品上,是对产品的期待与肯定,并未故意临摹抄袭异议人商标。且与引证商标行业产品之间相差较远,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所以被异议商标并没有复制或者摹仿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时时丽”商标的主观恶意。且“皖时丽”与“时时丽”之间文字含义组成内容以及商品适用范围差距很大。不具备共性,并不具备近似商标因素。
四、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完全是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下通过合法的程序和商标局严格的审理取得初审,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所以,被异议商标应该被予以核准注册。
首先,被异议商标在完全符合《商标法》各项规定的前提下,在以公司发展理念为核心的基础上,设计商标和申请商标,完全不逾矩。更没有申请人所称的恶意抄袭和注册。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在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约束下,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会做出有违《商标法》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种种恶意,完全是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前提下恶意的臆造的,即所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由上我们可以知道,被异议商标完全不同于申请人的系列商标,相关消费者完全能够区分和辨别两者,不会发生混淆和误认。
其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更没有欺骗相关消费者,不会产生不良后果。被异议商标标识的设计元素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没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含义和意思,严格遵守商标规范使用标准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不会造成市场混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是被申请人经过慎重考虑涉足的产品,这个商标经过了被申请人多年的辛苦经营在当地也小有名气,获得了一定范围内的消费群体。被申请人在当前规模下遵纪守法的发展自己的产业,根本没有申请人所称的想要搭便车的想法,况且前面所说的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商标标识和指定商品和服务上都不近似,完全没有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基础,因此答辩人有理由认为是申请人滥用权力,打压其它企业经济发展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不应以驰名商标来进行相关权利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完全是合法行为,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品牌淡化情况,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应判定为驰名商标,也就不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商标审理标准》规定:3.2 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下列要件:
   (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
   (2)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3)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
/服务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
   (4)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
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系争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的近似程度;
   (2)他人驰名商标的独创性;
   (3)他人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
   (4)系争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
   (5)其他可能导致混淆、误导的因素。
本案争议商标是完全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来的,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理由书中说答辩人侵犯权利的说法完全是申请人为达到目的而恶意臆造的。
由上述可知,其一,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前提条件就是形成本案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有待考证,申请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其被认定为本案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只是申请人的品牌在其他案件的认定内容,并且根据《商标审理标准》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需要是个案认定,即使其他案件或其他情况认定驰名商标但是在本案中不应认定驰名商标,另外,按需认定,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较大的情况下,不认定驰名商标,因此在本案中引证商标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二,即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其他案件中也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是其根据《商标审理标准》中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中个案认定原则的规定:“首先,当事人必须在具体的商标案件中,认为系争商标构成对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并且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时才可以提起驰名商标认定;其次,按需认定。如果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区别较大,或者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差较大,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需对他人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在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差异较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实际的消费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不会影响申请人的利益,并且其指定的商品根据上文分析差异较大,根本不会构成混淆误认,因此根据《商标审理标准》规定引证商标不应在本案中判定为驰名商标;其三,通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的对比可知,商标差异极大,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也不符合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下列要件:(2)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要件;由此答辩人恳请贵委驳回其异议理由。通过论证,争议商标不符合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所以申请人说答辩人侵犯其商标权利的说法是缺乏依据的,争议商标的合法商标权理应得到保护。其四,在本案中无效申请人一直强调其引证商标的产品内容与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指定商品内容构成类似商品,但是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内容必须标识之间的产品内容不构成类似才能适用本条进行维权行为,现阶段无效申请人依据该法条提起无效申请已经造成前后观点不一致,无法论证其无效申请的整体理由,由此答辩人恳请贵委驳回其无效理由。通过论证,争议商标不符合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所以申请人说答辩人侵犯其商标权利的说法是缺乏依据的,争议商标的合法商标权理应得到保护。其五,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使其已经与本案争议商标形成了对应关系,并且该争议商标的商品内容与引证商标差异较大,相关公众根本不会进行联系对比,同时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出相关的证明证据以此来证明争议商标在消费中对引证商标的侵害情形,因此不会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也不会降低申请人的商标知名度。综合来进行分析,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五、答辩人注册行为完全合乎法律法规,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审理标准》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解释的适用要件:
1.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此种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助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但是根据其相关证据中并没有说明被异议商标采用过伪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并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经过多层审查,并且答辩人全部手续齐全不存在任何的欺骗手段使用,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2.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商标审理标准》对于此条的概括主要情形包含:(1)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2)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3)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4)其他可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首先,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并没有涉及多件商标的情形,且不存在与任何商标构成不近似的情形。
其次,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与申请人的商号不构成近似,差异较大。
    综上所述答辩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答辩人对被异议商标进行注册,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其相关的自身权利不受侵犯,同时也是为了不去侵犯其他主体权利,更是为了保障相关公众相关权利,避免消费者购买到假冒伪劣的产品,危害自身安全。
六、被异议商标是答辩人自主经营推广品牌,经使用与答辩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未造成混淆。
被异议商标是答辩人自主经营的品牌。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独立创作,被异议人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及财力对其进行设计和使用,该商标经过被异议人长时间的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在现代的市场经济中,企业形象是一种无形的资产和宝贵的财富,它可以和人、财、物这三个东西并列,其价值甚至还可以超过有形的资产。因此,每个企业都非常重视自己的企业形象,答辩人也不例外。
自答辩人成立开始,答辩人就十分重视自身形象,一直进行正当合法经营,与同行和用户建立良好关系。答辩人深知,企业要发展,离不开社会公众的参与和关注,尤其离不开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和支持,任何有损答辩人企业形象的行为答辩人都不会去做。答辩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也是在努力建立企业的正面形象。因此,答辩人完全没必要也不可能进行不正当竞争,去损害自己好不容易建立起的企业形象。
答辩人专业从事该行业,自成立以来就十分注重品牌形象,经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已经与答辩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一个企业文化的表现形式,代表的是一个企业的形象。答辩人对被异议商标进行注册,是花费了各种人力、物力、财力设计的,该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特殊性,方便消费者识别和记忆,而且答辩人在设计完成之后,将该商标用于产品及包装
等的宣传上,已经拥有了众多客户。
被异议商标自被异议人设计以来就一直长期的使用,在同行业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其商标使用的商品深受消费者喜爱,消费者一看到被异议商标就会想到答辩人及其商品。商标经过答辩人的广泛使用、宣传,若被驳回,势必会造成浪费,同时也会影响消费者的实际消费。而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理应被核准注册。
 “以事实为依据”是我们判断事物的标准,即我们想问题办事情都要从实际出发,使主观符合客观,用客观事实说话。异议人所谓的恶意纯属主观猜测,并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并没有损害异议人权益也没有给异议人带来不良影响,而且异议人也没有提供相关有力证据对被异议商标给其造成不良影响进行任何的事实证明。可见,二者的区别足以使答辩人与异议人成为互不干扰的两个独立个体。
因此,请贵局充分考虑被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与正当利益,裁定异议不成立。

七、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被异议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由此可见,制定《商标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且商标注册和管理应围绕“防止混淆,禁止欺骗”来进行,在既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同时,又达到维护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以最终实现良好的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为目的。
本案的被异议商标是答辩人自主经营的品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根本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消费者完全可以凭借上述两商标的差异对其做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对使用两商标的商品不致产生误认误购现象,更不会影响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而且,答辩人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被异议商标及其产品进行推广宣传,若被驳回,必然会造成大量的浪费,与我国建设节约型社会的理念背道而驰。所以在此,答辩人特恳请贵局从保护商标注册人合法商标权利的角度出发,对于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八、总结性陈述
1、被异议商标为“皖时丽”,其文字是根据企业所处环境及公司智慧创造得来的,与引证商标商标部分文字上的接近纯属巧合,整体字母构成、读音、含义不同。以纯文字形式呈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呼叫、含义、外观上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
2、引证商标知名与否并不影响其与被异议商标的巨大区分性。根据公众一般注意力,异议人所担忧的恶意和混淆是对公众智商的侮辱。不存在任何主观攀附目的,与引证商标在部分文字上的接近纯属巧合。
3、被异议商标是答辩人自主经营推广品牌,经使用与答辩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未造成混淆。
4、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被异议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为此,特在本案的重要商标异议答辩阶段提交上述答辩,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评审,给予我国中小企业更多的帮助和发展空间,依法对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以维护答辩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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